陈超英到中国中铁承建冬奥会场馆项目及配套工程调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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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5 19:19:39
他认为,斯金纳等理论家所提出的无支配、人民主权、平等、开放政府和公民美德,完全可以成为支撑政治宪法论的基本规范,只不过这些规范需要具体化。
因为行政机关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前,已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告之被执行人履行期限,被执行人如果愿意自觉履行应该早就履行了,因此法院向被执行人下发执行通知书也很难使其自觉履行。用裁定形式的,又有不同结案方式:有的法院裁定终结执行,有的法院裁定准予撤回申请,也有的法院认为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就直接到立案庭终结案件,不作书面裁定。
此外,裁定书和执行通知书哪个先送达,也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如果从司法解释的文本规定看,上述方式均是合法的。马怀德:《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在2006年7月12日北大天同公法论坛中的发言。《行政强制法》第58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行政强制法》的这一规定更是进一步说明,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并不是只能采用书面形式。如同美国著名行政法学者 K #8226; C #8226;戴维斯教授在20世纪60年代批评美国行政法学界不重视行政裁量问题的研究一样。
虽然针对该问题的立法以及司法政策和司法解释的范围是很明确且有限的,但恰恰是因该问题的复杂和敏感,又使得针对该问题的立法以及司法政策和司法解释的影响远远超出该问题本身,甚至对非诉行政执行的基本制度走向都不可避免地产生较大影响。[26]从没有审查标准到确立审查标准,这是一个巨大的进步,尽管该标准在具体操作中尚存在一些问题,但其标杆意义还是显而易见的。《若干解释》第95条的审查标准主要是基于两个方面的理由,一是可以提高行政效率。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征收补偿决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因为如果非诉行政执行均采用严格的听证程序,则与普通行政诉讼程序不免会殊途同归。因此,应当说直接赋予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是符合实际的。有的法院无视《若干解释》第93条之规定,在立案阶段就对行政机关的申请予以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7]陈霄:《行政强制法仍存疑》——专访应松年教授,载2011年7月6日《法治周末》。而这又不可避免地造成实践中非诉行政执行的混乱。
但问题在于目前尚有较多的法律,乃至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时的选择权。正是由于目前有关规定中的模糊性,导致了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在该问题上长期存在着冲突。如果行政机关在执行生效具体行政行为时,具有自行强制执行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选择权,则很容易产生冲突。如果赋予行政机关直接强制权,同时又允许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就有可能怠于行使行政强制权。
还有的法院部分案件各环节都由行政庭办理,部分案件各环节都由执行庭办理。……需要强制执行的,由行政审判庭移送执行庭。法院对案件的立、审、执分工甚至可以说有点混乱。这也是《若干解释》中规定三个明显的用意所在。
[29] 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制度规定以及相关司法政策的演变中,可以看出两个明显的趋势:第一,审查机构由审执合一到审执分离。然而,目前对非诉行政执行在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认识,在制度规定上也不统一,乃至相互矛盾。
有的规定行政机关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至于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究竟是何机构,规定本身则不明确。
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对于这类案件的受理不需要条件。目前学界对非诉行政执行的研究,远远不及对普通行政诉讼案件的研究。 三、非诉行政执行审查不清,需要规范 非诉行政执行审查不清主要有:法院审查方式不明确。对于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在裁定是否准予执行之前,首先要对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在非诉行政执行中应当赋予被执行人对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的救济权。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6]但是,从学界的主流观点以及修法实践来看,行政诉讼的原有单向诉讼结构可能还是未来修法的选择模式。因此,从有效监督行政权以及切实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来讲,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法院依然要依法进行审查。
如此,方能不至于引起行政机关与法院在执行主体问题上的冲突,也才能使非诉行政执行的模式归于统一。有的是以裁定的形式作出。
就其正当性和合理性而言,有学者从法院司法的被动性、当事人诉权的丧失以及执行后果责任不清等方面,否认非诉行政执行的正当性和合理性。那种认为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方式就是书面审查,不可以采用其他方式的观点也是值得商榷的。
为此,《若干解释》第90条规定在行政机关依法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履行申请义务的情况下,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虽然该审查标准日后不乏被批评,但其规定审查标准这一点还是具有进步意义的。之所以设立非诉行政执行制度,而不是将所有行政行为的执行权都交给行政机关,就是要在该问题上发挥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作用。由《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的非诉行政执行的制度基础、《若干解释》第93条规定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以及《行政强制法》第13、53、59、67条对原有非诉行政执行体制的维持,不难发现,在我国行政强制制度中,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执行权,其主体是法院,因而其性质也自然属于司法权。
第88条规定:对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由执行庭负责审查和执行。《行政强制法》第56条和第58条分别对不予受理裁定和不予执行裁定的救济途径作了规定。
有的由立案庭立案,执行局负责审查和执行。由行政审判庭负责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无疑可以最大限度地阻却违法具体行政行为进入执行阶段。
但是,在规定的用语上要明确使用应当,而不是使用可以。[14] 对上述问题的各种规范欠缺,操作不统一,情况较为复杂,影响到人民法院针对当事人就相关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受理和审查。
四审稿时第60条规定的是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法院裁定执行的,由人民法院执行,而在正式出台的法律中该条没有了。因为这表明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已经得到了法院的司法确认。这突出表现在《若干解释》第95条规定中的三个明显用词,再加上该条第3项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这一兜底规定。这两个发展趋势无疑体现了人权保障趋势之增强。
但上述的确认不宜采用裁定的方式,可以参照《若干解释》第57条的规定,采用确认判决的形式。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是对行政权进行监督和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恰恰是在这个前提性问题上,目前的规定显然存在矛盾: 《行政诉讼法》第66条是这一制度的基础性总体规定,其本身并不具体,只是明确了行政机关原则上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只有依法享有强制执行权的,才可以自己强制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人的权利实际上是无法实现的。
因此,应当依据《若干解释》第63条第15项的规定作出裁定。而法院则是有的受理,有的则以法律没有规定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不予受理。